从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案看我国《反垄断法》之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分析可口可乐收购汇源一案_被女同学脱了裤子摸jiji作文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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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案看我国《反垄断法》之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分析可口可乐收购汇源一案

  2008年9月3日,可口可乐公司宣布,计划以24亿美元收购在香港上市的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9月18日,可口可乐公司向商务部递交了申报材料。2008年11月20日,商务部对此项申报进行立案审查,并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

  商务部经过审查认定,可口可乐收购汇源交易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可能利用其在碳酸软饮料市场的支配地位,搭售、捆绑销售果汁饮料,或者设定其他排他性的交易条件,集中限制果汁饮料市场竞争,导致消费者被迫接受更高价格、更少种类的产品;同时,由于既有品牌对市场进入的限制作用,潜在竞争难以消除该等限制竞争效果;此外,集中还挤压了国内中小型果汁企业生存空间,给中国果汁饮料市场竞争格局造成不良影响。

  2009年3月18日,中国商务部正式宣布,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

  商务部表示,在正式否决此项交易前,商务部曾与可口可乐公司就附加限制性条件进行了商谈,可口可乐提出了初步解决方案和修改方案。但是商务部评估后认为,修改方案仍不能有效减少交易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可口可乐的收购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将对中国果汁饮料市场有效竞争和果汁产业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且可口可乐公司也没有提出可行的减少不利影响的解决方案,因此,决定禁止此项经营者集中。

  此案为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的第一案,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无疑该案将会对以后外资并购我国内企乃至整个《反垄断法》的实际实施产生非常深远的影响。本案所规制的行为属于《反垄断法》三大支柱之一的经营者集中,不同于对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更为复杂,而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已经有了关于经营者集中相关方面的行政法规,那么相对而言,《反垄断法》就经营者集中这部分应该是更具有操作意义的。

  一、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相关程序

  (一)经营者集中的申报

  1、经营者申报及申报“门槛”:《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达到申报标准而不进行申报的,将会适用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制裁措施。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1)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2)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本案中,参与集中的可口可乐和汇源公司2007年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分别为12亿美元(约合91.2亿人民币)和3.4亿美元(约合25.9亿人民币),显然已达到并超过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的申报标准,因此此案必须接受相关审查,可口可乐也向中国商务部递交了反垄断审查的申报材料。

  2、经营者申报标准的例外:《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3、经营者集中的申报豁免:《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在本案中,很显然,当事方经营者都不符合该规定。

  (二)审查程序及期限

  我国的审查阶段分为初步审查和进一步审查。《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1)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2)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3)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在本案的实际处理中,在审查的同时,商务部也通过书面征求意见、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以及约谈当事人等方式,先后征求了相关政府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果汁饮料企业、上游果汁浓缩汁供应商、下游果汁饮料销售商、集中交易双方等多方面意见。由此,可以看出,在对该案的审查中,商务部还是做到了程序上的完满。并且,商务部于2008年11月20日对此项申报进行立案审查,于2009年3月18日正式宣布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从时间历程来看,商务部可能在初审阶段用了30日,在进一步审查阶段用了90日。在时间上完全合法。

  (三)非正式程序――事前咨询

  所谓事前咨询制度,就是在准备实施经营者集中计划的当事人在向反垄断规制机构提出正式的集中申报前,先行咨询规制机构的意见。事前咨询制度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在有些国家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中,并未规定事前咨询制度。但是,本文认为可以将其作为一种非正式程序在实践中加以应用。

  在本案中,可口可乐并未在提交正式申报申请和材料之前向相关机构进行咨询,从结果看,如果在当时进行事前的咨询,应该会对结果有一定的有益影响。

  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的实体审查

  反垄断规制部门的态度取决于反垄断审查的实体标准。

  宏观上看,反垄断审查的实体标准有市场份额标准、行为标准之分,对于涉及到一些特殊领域和行业的还有国家安全标准。从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反垄断法所采取的是行为标准。

  《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从微观上看,因为不同类型的经营者集中对市场影响的机制会有所不同,所以所考察的因素会有所侧重。

  在本案中,从前面所提到的审查理由可以看出,商务部是将可口可乐的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为碳酸饮料市场,而将汇源的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为了果汁市场,那么,本案中的经营者可口可乐对汇源的并购的类型属于混合集中。从本案披露的细节来看,两家公司在果汁类饮料产品类别中存在重叠,而碳酸软饮料产品只有可口可乐公司生产,汇源公司并不生产碳酸软饮料。果汁类饮料,又包括100%纯果汁,浓度为26-99%的混合果汁,以及浓度在25%以下的果汁饮料。商务部对果汁类饮料和碳酸类饮料之间可替代性以及三种不同浓度果汁饮料之间的可替代性进行了深入分析。根据市场调查和搜集的证据,商务部认为:果汁类饮料和碳酸类饮料之间替代性较低,而三种不同浓度果汁饮料之间存在很高的需求替代性和供给替代性,因而果汁饮料和碳酸饮料属于两个不同的产品市场,而将汇源所在的果汁市场界定为包含不同浓度在内的所有果汁。

  对于该案,所考虑的重点主要在于并购者可口可乐一方经营者的在其相关产品市场和市场份额及控制力即可。总体上讲,在本案的实际审查中也是基于这样的逻辑。

  但是在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市场都是饮料市场,而饮料市场是一个高度开放的市场,从以前可口可乐还做过纯净水和配制型果汁都不太成功的经历来看,其在碳酸饮料市场的支配地位也并没有传导到其他市场。所以对于商务部的第一个理由,本文认为,并不能仅仅依据并购者――可口可乐在碳酸饮料市场的支配地位就推演出其必然会在果汁饮料市场的支配地位,而还要将汇源在果汁饮料市场的支配地位纳入到这一理由组合中来。对于第二个理由,本文认为,因为饮料市场是一个完全开放的市场,进入门槛低,对成本和技术等要素的要求较低,民众对于饮料的品牌的要求度并不像对一些高技术产品等那么高,所以既有品牌对市场进入的限制作用对市场进入的限制可能也是比较低的。对于第三个理由,从逻辑看,基于第一个理由的考虑,如果汇源并不存在果汁饮料市场的支配地位的话,并购后也不会对果汁市场产生垄断效果,如果汇源现在已经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那么,从逻辑上讲,所规制的对象不应该是这次并购本身,而应该对汇源的做一个反垄断的处理。

  三、经营者集中的处理

  (一)经营者集中的豁免

  《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此即为学理上的经营者集中的豁免。

  从反垄断法的规定看,经营者集中的豁免主要考虑到是社会公共利益。我国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从各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一般具体的豁免情况包括:破产企业兼并,改变寡占市场状况,在潜在竞争存在的情况下,集中使得已有的市场支配地位不发生实质改变,集中符合一国的产业政策以及关于效率的豁免因素等。

  本案中,汇源在中国果汁市场占10.3%的份额,在所有果汁品牌中市场占有率排第一,可口可乐拥有中国软饮市场15.5%的份额,是百事可乐的两倍。可口可乐并购汇源如果豁免,可能适用的是“集中使得已有的市场支配地位不发生实质改变”。本案并没有适用豁免,如果可口可乐或汇源最后提起行政复议等救济程序,或许采用这一理由是很好的抗辩。

  (二)禁止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在本案的处理中,据商务部表示,在正式否决此项交易前,商务部曾与可口可乐公司就附加限制性条件进行了商谈,可口可乐提出了初步解决方案和修改方案。但是商务部评估后认为,修改方案仍不能有效减少交易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

  从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看,是对于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才采取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措施。而从商务部的表述来看,并不能看出是在已经予以豁免后提出的限制性条件,而应该是在调查磋商过程中提出的。

  四、结语――《反垄断法》之窘

  《反垄断法》颁布的背景是,为应对全球化浪潮,我国企业需要先做大做强,也就是对规模经济的客观要求。从《反垄断法》的实际规定来看,其本身也并不反对规模经济。但是,在对于外资并购内企和内企之间相互并购时,反垄断审查机关无疑会采用并且实际采用了不同的标准,这与外资并购内企的实际情况也是相对应的。外资所并购或企图并购的企业一般都是该行业的“龙头企业”,这一系列行为被称为“斩首行动”,这一系列行为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也是很明显的,其并购“龙头企业”本身就是意图抢占市场,排除竞争对手,其结果往往是民族品牌的灭失、市场独占等。从实际情况看,似乎这二重标准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作为法律,《反垄断法》本身应该对所有经营者都一视同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不论是外资还是内企,这也是我国加入WTO后的必须选择。面对这种二难选择,目前还未有行之有效的定论,利用行政职权在“合理”范围内的运行来解决这个问题是实践中的选择。

  参考文献:

  [1]詹昊,《反垄断法》下的企业并购实务,法律出版社,

  [2]詹昊,《反垄断法》下的企业并购实务,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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